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 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从1998年8月10日起,国家对茶叶出口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获得茶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成交。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其他出口企业均不得经营茶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等国家的政府间茶叶贸易由外经贸部指定出口企业经营。第二条 对日本的乌龙茶出口由外经贸部单列配额,有关出口企业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方案对外成交。第三条 国家对茶叶出口仍实行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各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进行安排,支持经营能力强、效益好、有著名茶叶出口商标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只要市场有需求,企业有能力出口,外经贸部将在出口配额方面予以满足。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第四条 凡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部委直属公司,其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出口企业的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核发,其中乌龙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驻福州、广州特派员办事处核发。第五条 出口茶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对已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的出口茶叶,必须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方能出口。绿茶指定由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云南、广西、深圳、重庆商检局商检,其中珠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它口岸不得办理绿茶商检业务。第六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茶叶出口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并负责制定茶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第七条 茶叶出口企业在进行茶叶出口商检报验及申领茶叶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列明具体茶种及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茶叶”或“中国茶叶”等名称。如不按此规定办理,各商检机构不得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第八条 为稳定茶叶出口渠道,开拓出口新市场,国家鼓励茶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茶叶质量,开发出口新茶种,创名牌。第九条 对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出口供货、技术水平等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外经贸部可赋予茶叶出口经营权,对拥有著名商标、茶号的生产企业可优先考虑。第十条 对使用红茶出口许可证出口绿茶及其它茶种等违反本规定的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减、取消茶叶出口配额直至取消茶叶出口经营权等处罚。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0日起执行,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焦炭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第二章 考核指标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的出口额之比,计算公式如下: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
(即:已收汇核销额+不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收汇
核销额+经批准的差额核销额)
出口收汇率=-----------------------×100%
考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住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
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交总价)的部分。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
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以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考核期内领取的核销单中已交回的存根份数
交单率=-------------------------×100%
考核期内领取核销单份数-其中注销份额(不含挂失份数)第三章 考核方法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判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为70%,并在此基础上划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须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一条 为治理整顿我国焦炭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制度。
(一)由各地商检局会同产地省(市)外经贸委(厅、局)等单位,负责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二)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每年复查一次,并在《国际商报》上公布当年获得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不得转借,冒名顶替。
(三)经营焦炭出口的外贸、工贸企业必须向获得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收购焦炭,组织出口。
(四)各地商检局不得受理未获得质量许可证企业的焦炭报验工作。
(五)国家商检局负责制定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第三条 为避免焦炭出口经营过于分散,实现焦炭出口的规模经营,获取规模效益,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进行焦炭出口配额二次分配时,分配给每个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最少不得低于2万吨。获得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必须加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焦炭分会。第四条 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焦炭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焦炭必须是自产产品,并须获得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焦炭,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控制在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以内,并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统一协调。第六条 实行出口焦炭堆场挂牌经营制。
国家商检局或受其委托的口岸商检局负责对天津等港口的出口焦炭堆场进行全面核查,对符合出口焦炭堆放条件的堆场,准予挂牌经营,对不符合堆放条件的堆场,限期改造或取缔。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焦炭出口为国家法定检验商品,出口合同的检验条款,应以各地商检机构检验结果为准,以此作为最终结汇依据,在品质条款中,粒度要以装港检验为准,并订立相应的奖罚条款。第八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负责焦炭出口的协调管理工作,各经营焦炭出口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要接受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第九条 各类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一经查实,将予以处罚。第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责成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监督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