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八条 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九条 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形式。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海关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情况,并且提交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二)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齐全、有效的单证材料,申报设立手册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手册设立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手续。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后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涉嫌走私,已经被海关立案侦查,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由于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经营企业在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延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四)办理异地加工贸易手续的;
(五)涉嫌违规,已经被海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审结的。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重新申报设立手册的。
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业务流程如下:
(1)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需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2)生产企业应先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3)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4)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5)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
(6)综服企业应对履行税务总局2017年35号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