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是中国著名的综合性大学之一,拥有多个特色专业。以下是一些值得推荐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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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与跟单信用证的关系
浪拓(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2016-05-27在福建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C之二。
浪拓(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50200MA348M0J5E,企业法人林龙瑞,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浪拓(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其他未列明批发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服装零售;鞋帽零售;箱、包零售;互联网销售;贸易代理;其他未列明零售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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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从下面的案情中看出它们之间的关系!
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被告: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
199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传真与墨西哥客户I.D.E.A.NU0VE订立成交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卖给其一批不同型号的文具盒、塑料文具套装及塑料笔刨,其中货号为NO.8896的笔刨有3840打,单价为FOB厦门1美元;货号为NO.8835的笔刨有3200打,单价为FOB厦门1.25美元。1999年5月11日,墨西哥客户通过纽约SAFRA国家银行(SAFRANATIONAL BANK OF NEW YORK)开出总金额57093美元的跟单信用证。
1999年5月17日,原告将该批出口货物票、装箱单、报关单等与出口有关的商业单据交给被告,口头委托被告代其订舱、仓储、报关、场装、代办提单等货运代理业务。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待出口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厦门和丰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和丰公司)堆场,由被告向和丰公司堆场安排了场装计划。此后,被告打印好提单样稿,传真原告审核后,由被告正式向承运人办理提单签发手续。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集装箱专用发票,表示其已向原告收取了拖车费、堆存费、场装费等费用。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代理承运人FECA OCEAN LINESS.A.签发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纽约SAFRA国家银行指示,承运船为“东丰山”V.9939,起运港厦门,目的港墨西哥城,所装货物为475箱文具,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点数和铅封,一个40’柜运输。该货物运到墨西哥后,收货人称已收到该货柜,但未找到型号为NO.8896及NO.8835的70箱价值为7840美元的笔刨,传真要求原告核实。之后,墨西哥客户再次传真原告,声明不再接受70箱笔刨,并要求原告退回已通过信用证结得的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原告只好要求其从下一订单中将该70箱笔刨货款扣回。墨西哥客户于1999年8月从另一单交易中直接扣除了7840美元的货款。
为减少损失,原告决定尽快售出未发运的70箱笔刨,在确定将货卖给马来西亚客户前,原告、被告及和丰公司对处理方案及原告的损失承担等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可将70箱笔刨销售给马来西亚客户,价格为CNF巴生港2675.2美元,原告损失由三方各分担三分之一,但该协议被告未签字认可。之后,原告于1999年10月将此70箱笔刨在厦门装船,运往马来西亚巴生港,扣除银行费用,结得CIF价货款2660.2美元。另,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支付寄样品给马来西亚客户的寄样费人民币340元,支付报关费人民币175元,支付厦门至巴生港的海运费278.34美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漏装为理由,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如下损失:(1)70箱笔刨销售可得利润3826.89元(人民币,下同);(2)货值损失44065.05元;(3)处理此事车费1500元;(4)处理此事传真费、电话费600元;(5)处理此事样品寄样费340元;(6)发运70箱笔刨到巴生港的费用1880.56元。以上合计52212.50元。
被告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其已如约完成货代业务。其为原告代办的提单为已装船、清洁提单,原告已通过银行以信用证方式结得全部货款(含原告所称70箱笔刨),至此,被告订舱、报关、代办提单业务均已完成,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外销价为FOB价格条件,根据该条件货物装船则风险转移,提单已经记载了全部货物装船。即使货物有70箱未实际装船,根据国际惯例,原告不应对国外客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返还原已收到的部分货款,应自负其责。货物漏装的责任在和丰公司,因为漏装是堆场未按其作业指令造成的,且原告并未委托其监装,故其不应负责。
庭审调查中,被告确认原告出口墨西哥70箱笔刨的可得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826.89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经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货代资格证书。
审判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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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在为原告代理货物运输中未完全履行义务并导致原告的损失而引起的。原、被告就货运代理事宜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经口头协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内容合法,故对双方的货运代理关系及其效力应予认可。被告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专业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收取了包括场装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即应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保证货物如数装箱并安全装船。本批货物的装箱虽然是由和丰公司实际操作的,但该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第三方的原因对抗原告,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70箱笔刨漏装亦与被告未尽监装义务有关。根据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本案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是指运输的风险。原告托运的70箱笔刨并未装入集装箱,因货物未发生越过船舷的客观事实,所以也就不存在风险转移的问题。原告的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提单上载明的货物由托运人装箱、点数、铅封等条款,是原告与承运人就集装箱运输方式所作的特别约定,对承、托双方具有约束力。承运人已凭托运人的铅封整箱接收和交付,故不能对箱内货物的数量短缺承担责任。原告的墨西哥客户先根据提单的表面记载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根据接收货物的实际情况向原告索赔,这不仅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而且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凭提单表面记载结汇后,又根据漏装货物的事实向其客户作出赔付,其行为符合民事交易的诚信原则,应予认可。综上,本案被告关于风险转移、原告不应对外赔付以及货物漏装的责任应由和丰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曾积极与被告协商,在几方达不成共识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将货物转销马来西亚,该行为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和发生的70箱笔刨第一次出口的可得利润损失、第二次出口的货物差价损失以及寄样费、报关费、厦门至马来西亚巴生港的海运费等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费、传真电话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海沧投总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利润损失人民币3826.59元、货值损失5164.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厦门至巴生港的海运费278.34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寄样费人民币340元、报关费人民币175元。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了原告上列损失款项。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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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案标的额不大,但争议焦点颇多,涉及合同相对性、国际贸易风险转移、信用证结汇、国际集装箱交接习惯作法,甚至还涉及到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本案亦属与国际货物买卖及国际货物运输有关的案件,处理本案,既要考虑我国法律的规定,也要考虑适用国际惯例、国际习惯作法。而将国际、国内法律有机结合、正确下判的前提,首先必须正确理解隐含在法律条文、国际惯例中的法律真意,其次要合理地利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案涉焦点一一释明,最终落实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人未尽约定的义务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自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代理人的相应损失。如果被代理人没有损失或者被代理人的损失非因代理人违约所致,则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提起的给付之诉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提出按FOB价格条件成交的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及原告采用信用证结汇,单据相符,银行已付清全部款项,进而得出原告无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的抗辩。若本案仅是一个国内案件,自然不涉及风险转移及信用证结汇的问题,正因为本案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要落实运输代理中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必须回到国际贸易合同顶下,对此问题进行考量。在国际贸易中,原告与其墨西哥客户采用的是FOB价格条件和跟单信用证即期付款方式。FOB也好,信用证也好,当事人自愿选择采用某种现成的国际惯例,则此惯例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就转化为贸易合同所确立和确认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本案所涉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风险转移与损失承担密切相关,风险在哪一方,损失承担即在哪一方。结合本案,风险主要是指在运输途中的意外损失。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则》,采用FOB价格条件,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本案货物一部分越过船舷,一部分因漏装集装箱内而未越过船舷。被告主张越过船舷风险转移,因争议货物未发生越过船舷的事实而难以成立,此时原告的漏装货物损失客观存在,被告认为风险与损失已转移至贸易合同买家,原告没有损失无权索赔,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本案涉及的贸易合同是采用跟单信用证结汇,自然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这一国际惯例。根据该惯例,原告作为出口人只要提交单证相符的单据,就可以结得信用证下款项。单据中最为重要的当然是清洁、已装船提单,原告在货物装船后获得的也正是这种提单。所以,即使货物没有如提单上所载的那样全数装船,但作为结汇单证的提单本身并无瑕疵,故对原告而言,不存在收汇不到的风险。正是基于原告已全部收汇的事实,被告才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原告没有损失的又一抗辩。被告并认为原告自愿将已结得的货款又赔付其买家,属于原告自己制造的损失,与被告无涉,不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就产生了这样一对矛盾,根据国际惯例操作原告能全部结汇无损失,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则被告未尽监装义务,货物漏装应该产生漏装损失。本案承办人注意到这一矛盾,并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将不应当得到的部分利益返还其买家的做法给予了支持,同时又从墨西哥买家的角度上论述了买家在贸易中买单只是单据交易,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与单据不符,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向卖家索赔。
综上,法院确认了本案存在损失,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二、该损失应由谁索赔?应由谁赔偿?
本案墨西哥买家在付款赎单之后,发现提单记载与其所收货物数量不一,有短少货物的损失,其作为收货人本可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但其如提出这种主张是得不到承运人赔付的,因为这里涉及到海运集装箱交接货物的习惯作法。根据该习惯作法,提单如有记载由托运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条款,则承运人因未参与装箱、点数、铅封,在目的港其只要凭完整的铅封进行交接即履行了运输义务,不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在此条件下,保证货物数量的责任还在卖家,亦可认为此条款是对越过船舷风险转移的保留。所以,买家没有选择承运人,而是直接向卖家即原告索赔。原告在安排赔付后,当然可依据产生的损失向责任人货运代理人被告索赔。
至于被告辩称的和丰公司实际操作装箱,漏装责任在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货代合同缔约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依合同被告负有监装义务,漏装货物可能是由和丰公司造成,但与被告未尽监装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向原告独自承担合同责任。至于被告与和丰公司的关系,可依据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去处理,和丰公司有否责任亦应在该合同中去落实。据此,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辩解。
我国加入WTO之后,对审判实践也提出了新课题。审判人员应对国际惯例、国际习惯作法予以足够的重视,这些惯例与作法,就其渊源来说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差距颇异,很多根源于现代商人习惯法的东西,是很难用我国的法律去注解的,当事人据此提出的抗辩又是不能回避的事实。审理此类案件,要求法官发现法律真意,科学地解释法律,公正地进行处理。本案的审理无疑在这一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