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是装运术语,即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所有的风险损失,由进口商承担,出口商只负责承担运费和保险费,所以B公司无权拒付,A公司应提交正确无误的单据索要货款,同时可适当对B公司的损失表示惋惜,并向B公司提交相应保险单让B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1、(1)美方的要求确有依据。(2)进口方的失误在于没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条款在美国的商业习惯和法律中另有解释,即《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3)进口方如果不愿负担上述出口税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FOB释义版本《INCOTERMS2000》,即应在合同中注明FOB条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规定释义为准。
2、(1)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收货物的理由充分——因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货物应于 11 月 31 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所以,进口方拒收货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货物应于 11 月 31 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这样的条款,则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货为由不承担晚交货的责任。(3)书让所述,因为合同中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货物应于 11 月 31 日前到达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达,买方有权拒绝货物。则该合同不再是单纯的CIF象征性交货合同。(4)这个案例的启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够轻易在合同中确认实际到货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货的价格术语或条款,因为货物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出口方是无法掌控实际运输的时间,因此,只能够确认最迟交货期,但不能够确认最后到货期,以免因无法掌控实际到货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绞索,再把绞索的另一头递给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