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航行国际航线(包括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船舶,在长江行驶,由长江引航站引航,其引航费及移泊费的计收按本办法办理。第二条 需要引航的船舶(或代理人),应在船舶引航前48小时提出申请书一式两份,向长江引航站请派引航员,引航站将申请书一份留查,一份交引航员上船执行任务。任务完毕后,由船舶负责人和引航员在申请单上签证,凭以计费。第三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第五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长江引航站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长江行驶,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费率表”(表9)编号1(A)的规定,按始发地至到达地运价里程(公里)(未规定运价里程的港口按实际里程)及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9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桥,按表9编号1(B)的规定以次加收过桥引领费。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9编号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第十二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第十三条 船舶在引领行驶中,要求中途停靠港口或变更到达地,按下列规定计费。
(一)中途停靠港口:不论装卸与否,仍按始发地至到达地里程计费。
(二)变更到达地:在船舶未到达原到达地前,按始发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全程里程计费;在船舶到达原到达地后,另按原到达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间的里程加收。第十四条 在始发地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9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第十五条 船舶引领后,因船方原因临时停航或在中途停靠港口(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停港等待返程(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间,按表9编号4的规定计收引航员待时费。
因航道水深限制或不能夜航的时间,不计引航员待时费。第十六条 接送引航员,按表9编号5(A、B)的规定,以每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引航员交通费。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应船方要求进行引航或移泊,按表9编号6(A、B)的规定计收引航员附加费。第三章 拖轮费第十八条 按引航员人数计收滞留费、待时费、附加费,每次以3人为限,超过的人数或实习引航员不计费用。第四章 系、解缆费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第五章 停泊费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