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杭州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须知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
请在享受国家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二、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备案及审批手续。
三、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进口减免税设备成交价格,如有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存在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或其他可能影响货物价格等情况的,应向海关申报。
四、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
五、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六、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有以下情形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上述情形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
七、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八、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九、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进口货物需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必须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十一、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十二、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十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海关将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十四、本须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上述规定如有调整,以最新规定为准。
十五、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阅读须知情况
杭州海关:
本单位已仔细阅读《杭州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须知》,愿意自觉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义务。
减免税申请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该须知内容涉及下列情形的,可以请减免税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到海关现场了解相关政策,以预防为主,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首次办理减免税业务的;
(二)进口减免税货物涉及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内技术规格限制的;
(三)进口减免税货物存在移作他用风险的;
(四)有走私、违规前科的减免税申请人;
(五)海关认为需要进行当面宣传的减免税备案项目或有疑问的减免税申请。
杭州海关
杭州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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