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提单的三个功能相对应,海运单与电放也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和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但是,它们都不具有提单的最重要的即“物权凭证”的功能。
为了使收货人可以在某些无法及时取得提单、而船公司又不愿意凭保证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能及时提取货物,实践中就产生了“电放”的做法,但是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各国的法律(如中国的海商法)和法规中均无“电放”的定义。
与使用提单的情况相比,使用海运单时收货人提货手续更简便、更及时、更安全。所以,20世纪70年代以后海运单开始被银行接受。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制订的INCOTERMS将海运单写入了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之中。1990年6月29日在巴黎举行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三十四届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使海运单的使用更具规范性。
当然,海运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而且它也无法替代提单。所以,许多船公司尚不具有自己的海运单。但是在一些适用“电放”的情况下,通常都是可以使用海运单的。
(1)承运人的选择
作为承运人的集装箱班轮公司都是以“客户是上帝”为其服务理念的,所以当客户提出使用“电放”或使用海运单的要求时,除非该船公司没有自己的海运单,船公司都会满足客户的要求。然而,对于承运人而言,从降低风险的角度讲,应该选择使用海运单。
选择使用“电放”的依据和风险:
众所周知,提单已有国际公约、各国的法律等赋予其定义、加以规范。而“电放”实际上是使用提单时的一种特殊情况。但这种情况非常特别,使得提单的“准流通证券”的性质,即提单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加交付自由转让的性质被消灭。目前还没有国际公约或各国的法律给“电放”赋予定义和规范。如前所述,“电放”的原理是异地收回提单,然后交付货物。这种做法也是参照了在签发提单时的特殊情况,即“异地签单”的做法。但是,“异地签单”仍然是存在着问题的,并且也有人对其做法提出过质疑,可以说“异地签单”做法的后果存在着不确定性。
严格按照“电放”的定义操作,可以避免一些不确定因素造成的影响。然而,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仍然给“电放”以后承运人承担的相应责任构成风险。值得注意的问题可以包括,但不局限于:
1)托运人(发货人)申请“电放”时,承运人不再签发提单,此时,提单条款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2)提单可以适当背书(duly endorsed)后转让,“电放”时如何实施的问题。
3)“电放”情况下的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是无船承运人,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船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真正的货主时,是否会承担交错货物的责任问题,或者无船承运人错误交付货物时,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4)船公司与船舶代理人之间授权不明现象的发生及其责任的承担问题。
选择使用海运单的原因:
海运单无论是在国际贸易方面(如国际商会制订的INCOTERMS)还是在国际航运方面(如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海运单统一规则)都已经有了十多年的惯例、规范可循。而“电放”实际上是在使用提单的情况下,基本上按照海运单流程操作的一种方式。因此,必要时选择使用海运单对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而言,可以在避免因使用“电放”而可能产生的问题同时,又有惯例、规范可供当事人遵守。所以,当需要时,承运人选择使用海运单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