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
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
(1994年3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经贸司)、经贸委(机电办)、经贸部(贸管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
为更好的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一)、(二) ① 款的规定,根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须在付汇时提供的许可证、进口证明和进口登记表等的有效使用范围明确如下:
一、许可证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见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6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它联及不满足第5项、第6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2 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许可证,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许可证第二联、并确认该联第五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六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 (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他联及不满足第五项、第六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二、进口证明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以下简称进口证明,样式见附件二),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它联不得作兑凭证。
2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进口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并确认该联第7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9项、第11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它联及不满足第7项、第9项及第11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三、进口登记表及进口登记证明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下简称进口登记表,样式见附件三)及“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进口登记证明),样式见附件四,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登记表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或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登记表及进口登记证明其它联不得作兑付凭证。
2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进口登记表,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登记表第三联、并确认该联第7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9项、第11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登记表其它联及不满足第7项、第9项及第11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关于国经贸〔1993〕564号文“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含需“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的商品目录)以及国经贸〔1993〕565号文“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请各银行速洽当地经贸委领取。关于国经贸〔1993〕564、565号文及该电传附件本身的内容由国家计委、经贸委(机电办)、经贸部负责解释。
请各外汇指定银行速将电传通知所属分支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第二联
附件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第三联
附件三、《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第三联
附件四、《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
附件五、需《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九种商品目录
①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应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四) 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