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①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1.“外汇管理部门”,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2.“受托行”,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3.“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 ②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5.“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6.“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7“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1.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2.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3.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10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1985年3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②“对外经济贸易部”现在已经更名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应当修改为“对出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或者虚报核销单丢失仍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